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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0503號
令函日期: | 84-03-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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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0503號 |
令函要旨: | 貴局函請釋示事業單位要求勞工於勞動契約中,約定著作人應同意放棄著作 權法明文規定之法定權利,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乙案,復請 查 照。 說明: 一、復 貴局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北市勞二字第一五七四號函。 二、所詢著作權法之相關疑義,茲分述如下: (一)按著作人係指創作著作之人;又法人之受僱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 其職務上之著作,係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 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而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述情形 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 其約定(請參照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 (二)又著作人依著作權法所享有之著作權包括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均 屬私權,其中著作財產權得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至著作人格權雖專屬 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惟當事人間得約定不行使(請參照著作權 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規定及本部八十 三年三月十八日台(83)內著字第八○四四○六號函)。 (三)本案所附勞動契約第五條有關員工著作權之約定,依上開說明(一)(二) ,尚非法所不許,惟因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及授權或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等 均屬民法私權契約行為,是其約定悉應由雙方當事人自行洽商決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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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1300 | 著作權法第13條 |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
- 發布日期 : 84-03-2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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