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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4)內著字第8405001號
令函日期: | 84-04-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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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台(84)內著字第8405001號 |
令函要旨: | 有關CD-ROM(唯讀光碟)進、出口核驗主管單位乙事,本部意見詳如說明三、 ,函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著作權委員會案陳 貴局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貿(八四)三發字 第○三二九三號函檢送「討論CD-ROM是否應列入管理及如何管理及磁卡兩用 遊戲機是否應立法予以規範案會議紀錄」辦理。 二、前項紀錄中「CD-ROM否應列入管理及如何管理案」決議(三)載明:「 由國際貿易局研擬CD-ROM進、出口管理辦法,視該產品內容決定其進、出口 核驗主管單位」,依本部派員出席當日會議所獲了解,未來將就此事項報請 行政院做政策決定。 三、有關CD-ROM進、出口核驗應由何機關主管乙節,本部意見如左: (一)按著作權為私權,由著作權法規定相關權利義務,供國民共同遵守。綜 觀著作權法全文內容,可知本部基於著作權法主管機關之職掌,係在著作權 為私權之前題下,負擔起著作權法明文規定之著作權登記、強制授權許可、 擬訂委任命令及輔導監督著作權仲介團體等著作權行政事務等,除此之外, 無直接掌管著作物產品之業務可言,僅於具體侵害個案發生時,由司法機關 負起審判之責。至於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十種著作類別之相關產品, 例如圖書、發音片、電影片、錄影帶及電腦資訊產品等,依法令各有其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由各該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負起管理、監督該等產品產業之 責。質言之,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與各著作類別相關產品之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權責職掌應予釐清。 (二)又民國十七年、三十三年、三十八年及五十三年著作權法規定之行政事 務限於著作權註冊,故上述歷次著作權法均直接於第二條規定:「著作物之 註冊由內政部掌管之」其間本部僅辦理著作權註冊行政事務。迄至七十四年 著作權法規定之著作權行政事務擴及於音樂著作錄製強制授權許可、音樂著 作權團體管理監督等,爰將第二條修正為:「本法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詎 料實務上國民及相關產業卻因此項修正而產生凡涉著作權事項,認概屬本部 職掌之誤解,貽誤其他機關之協助或輔導。為導正此一誤解,八十一年六月 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特將第二條修正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 內政部(第一項)」,釐清內政部基於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其權責限於著作 權法明定之著作權相關行政事務,例如著作權登記、強制授權許可、委任命 令之擬訂及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輔導及監督等。從上述著作權法第二條之修正 歷程,可知著作權法主管機關並非各著作類別相關產品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此再證諸本部著作權委員會組織規程(附件),至為明確。 (三)按實務上於對特定著作類別之相關產品決定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時,屢 發生因事涉著作權而認概歸本部主管之誤解。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 第二三三七次院會審查「全面貫徹保護智慧財產權行動綱領」在決定各著作 類別相關產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執行事項時,對此問題曾有討論,最後獲 得了解,而決定本部(著作權委員會)僅擔任著作權法令解釋暨協調工作, 就此問題已獲得釐清。 (四)又隨科技之進步與發展,可預見各著作類別相關產品,將愈為多元多樣 ,本部認欲決定該等新產品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時,宜就性質相類既有產品 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強其功能予以管理,而非以其係新產品,法令尚未定 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以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四、前述意見謹供 貴局研擬CD-ROM進、出口管理辦法之參考,併請 貴局 未來於報請行政院做政策決定時,將本部意見列為附件,以供院政策決定之 參考。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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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 發布日期 : 84-04-0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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