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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14627號
令函日期: | 84-08-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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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14627號 |
令函要旨: | 所詢製版權期間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八十四年七月廿五日聲請書。 二、按八十一年六月十月修正公布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三條 之規定,「依本法修正施行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享有之製版權,於本法 修正施行後製版權未消滅者,適用本法第四章之規定。」,則依本法修正施 行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享有之製版權,於本法修正施行後製版權未消滅 者,其權利保護期間之規定,應適用本法第四章之規定,又本法第四第七十 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對製版權保護期間分別定有明文如下: (一)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 (二)前述保護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所詢「於民國七十二年間發行而於民國七十五年間經註冊而享有之製版權, 該製版權之期間於何時屆滿﹖」乙節,請參考上述規定。 三、著作權、製版權侵害認定,係屬司法機關之權責,因之,是否得提起告 訴,有無侵害,應於個案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具體事實調查認定之。 四、檢送著作權法暨相關子法一冊,請參考。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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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400 | 著作權法第4條 |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
- 發布日期 : 84-08-0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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