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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16862號

令函日期: 84-09-02
令函案號: 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16862號
令函要旨: 貴院所詢著作權法第九條第四款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八十四年八月廿五日院刑讓字第一三二六五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
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其中「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
之語文著作」係指僅為傳達日常發生之事實之新聞性報導,所作成的語文著
作。貴院前函卷附第五、七、九、十一頁之國產中古車行情表,是否合於上
述規定,緣涉及具體個案事實有無侵害著作權之認定問題,請貴院參考上述
規定本於職權認定之。
三、檢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三四號卷壹宗。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9100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 發布日期 : 84-09-0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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