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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17934號
令函日期: | 84-0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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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17934號 |
令函要旨: | 台端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乙案,復 請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函(本會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收文)。 二、按著作權法並無「版權」一詞,至一般書籍所印「版權所有,翻印必究 」及坊間創作競賽偶有之「版權歸主辦單位所有」字樣,所稱之版權究指著 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權﹖抑或係指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九節「出版 」所稱之出版權﹖涉及私權事項,如有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加以釐清。本部僅係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並非民法之主管機關,且「版 權」既非法律用語,所請對「版權」二字解釋一節,礙難照辦。 三、所詢台端之創作參加某項競賽獲獎,主辦單位事先即規定得獎作品主辦 單位有使用權,則本人是否仍具有自由使用該創作之權利一節﹖所稱之使用 權究何所指不明﹖本部無從答覆,惟如台端仍享有著作權,而未將著作財產 權讓與他人或專屬授權他人利用且約定自己不得利用時,台端自仍具有自由 使用該創作之權利。有關徵文比賽或攝影比賽,主辦單位規定著作財產權為 其享有之法律效力,前經本部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台(83)內著字第八三一三九 九六號函解釋在案,檢送該函影本一份,請參考。 四、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有公 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同一性保持權,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 得讓與或繼承(參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及 第二十一條),自不得出借、出租、出讓或出售。著作財產權之種類則有重 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 改作權、編輯權及出租權。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讓與應有 部分而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有。著作人將其著作財產權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 時,在讓與契約所定範圍內,著作人即喪失其所讓與之著作財產權。(參見 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 五、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如該受聘人為自然人而非法人時 ,則以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出資人與該受聘之個人雙方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 人時,出資人即為著作人(參見著作權法第十二條)。又著作權為私權,任 何人主辦攝影活動,均得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約定主辦單位為著作人或依著 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約定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主辦單位。至所所詢若主辦單位將 「著作權」之約定以「版權」取代,一旦發生糾紛,該版權二字在法律上應 為何指,是否違反著作權法,是否有效﹖請參照前述二之說明。惟為避免發 生私權之爭執起見,建議採用著作權法所規定之用語為宜,併予敘明。 六、隨文檢送著作權法暨相關子法及認識著作權第一、二、三冊各一份,請 參考。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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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6100 | 著作權法第61條 |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
- 發布日期 : 84-09-2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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