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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18337號

令函日期: 84-09-29
令函案號: 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18337號
令函要旨: 所詢有關KTV業者於營業場所 播放伴唱帶(視聽著作)供顧客(消費者
)演唱,顧客與KTV業者分別所涉及著作權法之問題,復如說明,請 查
照。
說明:
一、復 貴會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八四聯總字第四三七號函。並依法務部八
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法84檢決二二○八四號同意函辦理。
二、KTV業者於營業場所播放伴唱帶(視聽著作)供顧客唱歌所涉及著作
權法之適用可歸納如下:
(一)其所涉及之著作類別有列二種:1.音樂著作(伴唱帶內之音樂),2.視
聽著作(伴唱帶)。
(二)其所涉及著作財產權之權能則有如下三種:
1.重製(伴唱帶製作業者將音樂著作錄製成伴唱〔視聽著作〕。)(參照著
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中段)。
2.公開上映(於KTV營業場所配合伴唱帶〔視聽著作〕演唱歌曲)。(參
照著作權法第一項第九款)。
(三)所涉及之權利人包括有:1.音樂著作(伴唱帶內之音樂)之著作財產權
人。2.視聽著作(伴唱帶)之著作財產權人。
(四)所涉及之行為人包括有:1.錄製伴唱帶之業者。2.KTV店經營播放伴
唱業者(KTV業者)。3.在KTV營業場所唱歌之消費者。
(五)前述權利人與行為人利用(重製、公開上映、公開演出)著作之法律關
係,係以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為準據,亦即逐一利用行為均應獲得授權或同
意者,原則上始不生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
三、所詢KTV業者於營業場所播放伴唱帶供顧客唱歌所涉及著作權法之問
題,茲分述如后:
(一)KTV業者於營業場所播放伴唱帶(視聽著作),惟無人演唱,係屬公
開上映該視聽著作,又其並非錄音著作,因此,前述行為,伴唱帶(視聽著
作)內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不得主張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
(二)KTV業者播放伴唱帶(視聽著作),又有人配合伴唱帶演唱歌曲,則
前者(KTV業者)之行為係屬前述(一)之公開上映,後者(消費者)之
行為屬公開演出,伴唱帶內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得主張權利;至於公開
演出之行為人,則並不限於實際唱歌之人(消費者),KTV業者亦屬之,
因如無KTV業者播放伴唱帶(視聽著作),消費者當無法配合唱歌,二者
均有參與公開演出之行為,惟因消費者於KTV營業場所唱歌均已支付相當
費用,故應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
(三)如前說明二、之(一)至(四)所述,KTV業者於營業場所播放伴唱
帶(視聽著作),其中權利人與行為人間利用著作之法律關係相關繁雜,又
如說明二、之(五),每種利用行為原則上應逐一獲得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
,而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授權係依當事人之約定,惟約定不明之部
分,推定為未授權。因此,伴唱帶(視聽著作)內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於授權伴唱帶製作業者製作伴唱帶(視聽著作)時,如未另有約定,僅係授
權伴唱帶製作業者重製其音樂著作(詞、曲);則KTV業者尚不得主張已
獲得伴唱帶(視聽著作)內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默示授權而得公開演
出該音樂著作。
四、又因著作權係一私權,本部上述意見係著作權法適用疑義之見解,至實
際個案有無著作權之侵害,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
查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84-09-2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1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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