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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60328b

令函日期: 96-03-2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60328b
令函要旨: 一、 你於85年出資聘請他人拍攝影片,依當時的著作權法規定,若約定您為著作人,依法由您享有著作財產權;或者雖無約定您為著作人,惟由受聘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後再讓與您享有,則您亦享有該影片之著作財產權,該著作財產範圍並包含92年修法所增加之「公開傳輸權」。

二、 若您將影片放至網路上供人點閱,則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雖然您享有此該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但若影片含有他人之著作,例如:音樂著作,此時,上網供人點閱影片並涉及重製與公開傳輸他人之著作,若非為當時授權範圍所含括,則此時需要與影片中之所利用他人著作著作人取得授權,方得上網供他人視聽。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11條、第22條、第26條之1、81年7月6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2條,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601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01011100 著作權法第11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不適用之: 一、 依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 二、 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
  • 發布日期 : 96-03-2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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