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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600032670號

令函日期: 96-04-24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600032670號
令函要旨: 貴會請求解釋公播權行為之主體,並應由公播權行為之主體請求公開播送權之授權一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會96年4月3日(96)音包字第1288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第37條明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是以,有關著作之授權行為,均應由權利人與利用人雙方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自行約定;且利用人請求為他人之利用行為為再授權之約定,亦非法所不許。例如,影片攝製時,如有利用他人著作之情形,由攝製者就其所利用之著作,代其後手之其他利用人以再授權之方式,向各該著作人取得授權,此稱之為全包式(PACKAGE)授權,在影片製作業為習見之授權模式。
三、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函各廣告業公會及其所屬會員,要求提供廣告播出帶時須取得廣告音樂公開播送權,以免其會員於播送廣告影片時,造成侵權行為。此項要求,應係為減少著作權侵權糾紛而生,於法並無不洽,至於公開播送授權之請求,應向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提出, 貴會會員既將公開播送權專屬授權 貴會管理,則有關公開播送之行為自應向 貴會提出授權之請求,而 貴會是否同意授權,仍應由雙方協商約定。
四、上述著作利用人就利用著作之行為,為自己或他人為授權或再授權之請求,本屬法律許可之正當行為, 貴會所請解釋公開播送權行為之主體為誰及應由公開播送權行為之主體請求公開播送之授權,查著作權法並無該項限制,亦與首揭第37條規定不符。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96-04-2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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