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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17389號
令函日期: | 84-09-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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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17389號 |
令函要旨: | 有關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適用疑義乙案,敬請 惠示卓見憑處,請 查照。 說明: 一、按八十二年四月間,美方為防堵我方部分不肖業者將美國人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合法著作重製物(主要為視聽著作重製物)輸入後,非法於有線電視 台公開播送、於KTV等場所公開上映或進一步將之非法重製後於錄影帶出 租店出租等違法侵害其權益之行為,爰與我方諮商,要求增訂賦與「輸入權 」,僅於特定情形,其中包括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個人利用之情形(且 輸入件數須受一定限制),得例外不需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逕予輸入。 由於我方基於國家整體利益考慮,為避免美方以所謂「三○一」貿易報復, 爰參照雙方諮商達成之協議修正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增訂第八十七條之一 ,其中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 害著作權(第八十七條第四款)」、「『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 『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前條第 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合先敘明。 二、按依前述條文前段,其由輸入者輸入之情形,須以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 布之利用為限,始得為之;至於屬入境人員行李一部分之情形,是否亦須以 為供入境人員個人非散布之利用為限,始得為之,滋生疑義。經本部初步研 究,認基於左列理由,似不須以為供入境人員個人非散布之利用為限,即得 予輸入: (一)依前述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文義解釋,應係 指「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 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二種情形,不 適用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易言之,得不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得予 輸入。 (二)就原始立法背景而言,上述條文係八十二年四月間中美著作權諮商時 ,參照美方提出條文所增訂,而依該美方提出條文(附件一)之分析,係將 「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個人利用」及「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二種 情形對應規定(與前述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同)。 另方面美方著作權法第六百零二條規定(附件二),係將「為供個人非散布 之個人利用」之文字列於「任何人輸入」及「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之 前,為二者均需符合之要件,對照、比較二者間之差異,似可解為著作權法 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之情形,不以由該入 境人員個人非散布之個人利用為限,亦得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 前述意見似將使美方原來期待個人輸入(不論係一般個人輸入或屬入境人員 行李一部分之情形)均以供個人非散布之個人利用為限,始得為之之目的無 法完全達成,惟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文義及中美諮商 達成協議所提出條文既已如此,似須為如上解釋。 三、前項初步研究意見是否妥適,敬請 惠示卓見,供本部著作權業務之參 考。 法務部八十四年十月七日發文字號法84律決23584號函覆如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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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6000 | 著作權法第60條 |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
- 發布日期 : 84-09-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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