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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20391號
令函日期: | 84-1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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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20391號 |
令函要旨: | 有關韓商樂天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HOTEL LOTTE(LOTTE WORLD)稱其在我國 核准註冊之商標及所謂之「特徵畫像」遭我商興暉開發有限公司盜用乙事, 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四年十月廿七日台商字第二二一六○七號函轉 貴組八十四年九月七日韓經發(八四)字第○九○七─四號函暨附件影本辦 理。 二、有關外國人著作可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情形,著作權法第四條著有明 文,是目前韓國人著作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情形說明如次: (一)住在台灣地區之韓國僑民完成之著作(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 (二)符合「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以下 簡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之規定(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 1.在美國首次發行之著作或在美國領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美國發行之 著作(「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三項乙款)。 2.在伯恩或世界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境內首次發行之著作,於首次發行一年內 由左列之人以書面協議取得專有權利,且該著作已在我國或美國對公眾流通 者(「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 (1)美國人或我國人。 (2)美國人或我國人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之不論位於 何處之法人。 (3)美國人或我國人直接控制之不論位於何處之法人。 (4)美國法人或我國法人之分公司或子公司所控制之不論位於何處之法人 。 3.在美國有住所之人之著作(「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六項)。 4.在我國有住所之人之著作(「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六項)。 三、至韓國人著作是否可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 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 域內發行者。」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緣上述規定須以該外國人 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 為限;案經本部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多次函請外交 部查證,嗣經外交部函復以:「………韓國著作權法有關規定與我國著作權 法之規定相同,惟因目前尚無此一情事發生,無法作確切答覆。」是韓國人 是否可依上述條文取得著作權法之保護?尚有疑義;因此,韓國人如欲主張 其著作符合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者,應自行舉證證明之。 四、又著作權法第十三條明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是著作是 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與有無辦理著作權登記無關;另著作權侵害行為之認 定,係屬司法機關權責,應於個案發生時,由權利人訴請司法機關依具體事 實調查認定之。 五、隨文檢送著作權法暨相關子法(中、英文本)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 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中、英文本)各乙份,請參考。 六、貴組對本案如仍有著作權法之相關疑義,請逕電洽本會第二組:(○二 )三五六─五四一六。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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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300 | 著作權法第3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01001100 | 著作權法第11條 |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
- 發布日期 : 84-11-1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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