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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21488號

令函日期: 84-11-28
令函案號: 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21488號
令函要旨: 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協輝字第一七三一號函轉
台端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函辦理。
二、茲將所詢問題分述如后:
(一)經查「引劍珠」等著作權註冊十二案,係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著
作權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註冊之著作;則其著作權期間應依民國八十一年六
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民國七
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及民國七十四
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十四條、民國五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
之著作權法第七條之規定計算。又本十二案依上述規定計算,其著作權期間
尚未屆滿;是台端問題一稱「……當時著作權法規定,轉讓之著作權有效時
限為二十年」乙節,容有誤解。
(二)另依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現行著作權法
)第四十三條規定,「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
均得自由利用。」是著作如因存續期間屆滿而致著作財產權消滅者,即為公
共所有,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惟其利用行為仍不得侵害著作人之著
作人格權(參照現行著作權法第十五至第二十一條)。台端所詢問題一請參
考上述說明(一)、(二)。
(三)現行著作權法已將著作權註冊制度修正為登記制度;又依同法第十三
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是著作縱未經登記,仍得依法享
有著作權,即著作權之登記與著作權之取得無關;有關「著作權登記之性質
及效力」,本部八十三年一月廿八日台( 83 )內著字第八三七三四五三號
函已有釋明。又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改作權係著作財產權權能
之一,又將著作拍攝成電影、電視等係改作方法之一,是台端未將著作財產
權中之改作權讓與他人,則台端仍享有改作權,自得授權他人改作,無庸申
請著作權登記(請參照現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台端所詢問題三請參考上述說明。
(四)另台端稱「引劍珠」等著作權註冊十二案於申請時原「轉讓書」中明
白寫明「僅限台灣地區」,請本部給予證明乙節;經查前揭十二案所繳二紙
「著作權轉讓書」上確載有「………但此項著作權之讓與,僅限台灣地區,
至於海外地區及電影、電視等權益屬本人所有。」字樣,茲檢附與該二紙「
著作權轉讓書」正本相符之影本各乙份,請查收。
三、又著作權係一私權,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基本上為當事人間之私權利法律
關係,應依當事人間契約之約定,如於個案發生爭議時,應由司機關依具體
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併予敘明。
四、檢附前述之「著作權轉讓書」影本二份及本部八十三年一月廿八日台(
83)內著字第八三七三四五三號函影本、著作權法暨其施行細則、民國七十
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及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十四條、民國五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
法第七條各乙份,請參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3600 著作權法第36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 發布日期 : 84-11-2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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