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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23190號
令函日期: | 84-1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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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23190號 |
令函要旨: | 台端函請釋示著作權法之相關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四)齊武字第○一一八號函。 二、按台端前揭函請釋示民國七十九年(西元一九九○年)八月一日以前完 成之香港地區法人著作如何可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疑義,查本部八十三年 十一月一日台(83)內著字第八三二三一○四號函已有釋明,玆檢附本部前 揭函影本乙份,請參考。 三、又我國與香港地區著作權互惠關係之建立,係依據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 款規定,因此,香港一旦頒布法令保護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後完成之 我國人著作,則根據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我國亦應依法給予香港法 人著作相對應的(即五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後完成之著作)保護,並無修正 著作權法之必要。 四、台端對本案如仍有著作權法之相關疑義,請逕電洽本會(第二組):( ○二)三五六─五四一六。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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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400 | 著作權法第4條 |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
- 發布日期 : 84-12-2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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