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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21832號

令函日期: 84-12-11
令函案號: 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21832號
令函要旨: 台端函請釋示著作權法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請書。
二、「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重製」
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
「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參照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十一款規定)。著作之原
創性係指著作人獨立創作,不須具備新奇性,亦即其創意之要求不必達於前
無古人般之新穎地步;只須依社會通念係獨立創作,而非抄襲自他人之著作
即可。又產品並非著作,並無著作權法之適用,合先說明。
三、玆就來函所詢問題查復如下:
(一)查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著作,工業產品與製成品是否受著作權法之保
護,本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二四二七六號函已有解
釋,檢送該函影本一份,請參考。所詢填充玩具是否屬於著作權保護範圍一
節,應視所稱「填充玩具」是否為著作?抑或為工業產品或製成品?並參照
上述第八一二四二七六號函之說明認定之。
(二)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參照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著
作權係屬私權,私權發生爭執時,應由權利人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之。是以對
於是否擁有著作權之認定發生爭執時,自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具體事實及著作
權法之規定予以審認。
(三)所詢一般商品廣告之商業行為與著作權法之關係一節,查所稱「一般
商品廣告之商業行為」究何所指不明,無從答復。
(四)所詢將國外已有類似產品之著作作局部修改(如填充毛絨玩具之眼睛
、耳朵等)是否具有原創性一節,茲說明如下:
1.所稱填充毛絨玩具如係工業技術(包括手工業)製造之產品或製成品,並
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則不生有無著作權之問題。
2.所稱填充毛絨玩具如係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其是否具有原創性,又可分
下列情形認定之:
(1)該著作如係抄襲國外之作品者,則無原創性可言。
(2)該著作如無抄襲重製之情形,而將其作局部修改,如其局部修改已形成
新創作時,則屬改作之衍生著作,有原創性。如該局部修改之情形尚未形成
新創作,而僅屬重製之情形者,自無原創性。又改作為著作人享有之權利,
改作時應徵得原著作著作人(或受讓著作財產權之人)之同意,併予說明。
(3)本部雖係著作權法行政業務之主管機關,惟著作權之享有,係依著作權
法之規定,並非本部賦與之權利。來函所稱「享有貴部之著作權」一節容有
誤會。
(五)著作權之取得與著作權之登記無關,前經本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台(83)內著字第八三七三四五三號函釋在案,茲檢送該函影本一份,請參
考。著作權登記後,原申請人依著作權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申請撤銷登
記,該項撤銷之效果僅在取銷原登記事項,使其回復為未登記之狀態,對於
是否享有著作權如發生爭執時,仍應由司法機關依著作權法及具體事實認定
之。
四、另將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是否屬重製,前經本部八十
三年三月十八日台(83)內著字第八三○三七九三號函釋在案,檢送該函影
本一份、著作權法暨相關子法及認識著作權第一、二、三冊,併請參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0700 著作權法第7條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01003600 著作權法第36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 發布日期 : 84-12-1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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