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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5)內著會發字第8424171號
令函日期: | 85-0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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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台(85)內著會發字第8424171號 |
令函要旨: | 台端函請釋示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八日申請書。 二、台端所詢問題分別說明如下: (一)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參照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著作完 成日應以實際著作完成之時間為準。著作權之取得與著作權之登記無關,前 經本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83)內著字第八三七三四五三號函釋在案 ,茲檢送該函影本一份,請參考。所詢國內最先登記著作權的人,是否即可 享有著作權法第三十條,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死後五十年?及著作完成日 應以填充玩具完成日登記?還是以美術著作完成日登記?等項,請參照上述 第八三七三四五三號函之說明認定之。 (二)「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參照著 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著作,製成品並非著作 ,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著作人依著作權法享有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 、同一性保持權等著作人格權及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 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及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 參照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符合著作 權法規定之美術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其著作人即享有上述權利(著作財產 權部分,參照著作權法第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及第二十九條規 定)。惟他人如無侵害該美術著作著作權之情形者,則於該美術著作受保護 之期間內,研發國外已有或自然界已存在實物之產品之行為,似與著作權法 無關,尚不生不得研發該項產品之問題。至產品廣告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應視其是否為著作認定之。又產品廣告縱屬著作而受到著作權法保護,惟該 產品廣告內顯示之製成品既非著作,自仍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三)著作權係屬私權,私權發生爭執時,應由權利人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之 。是以對於是否擁有著作權之認定發生爭執時,自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具體事 實及著作權法之規定予以審認。 (四)另將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是否屬重製,前經本部八 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台(84)內著字第八三○三七九三號函釋在案,並經本會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84)內著會發字第八四二一八三二號書函檢送該 函影本一份供台端參考,所詢「但如將美術著作轉變為立體填充玩具成品, 是否屬於重製抑或是改作或實施?」請參考前述第八三○三七九三號函說明 三、四之說明。 三、台端對本案如仍有著作權法之相關疑義,請逕電本會第三組:(○二) 三五六五四○五洽詢。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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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300 | 著作權法第3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 發布日期 : 85-01-1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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