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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01803號

令函日期: 85-01-31
令函案號: 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01803號
令函要旨: 所詢著作權法疑義,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申請書。
二、所詢問題,函復如後:
(一)查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係有關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即合理使用)之
規定,本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二四八六○號函說
明二之(一)及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台(82)內著字第八一二九三一○號函說
明二之(二)對之已有釋明。
(二)復查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又曲譜、歌詞係個
別獨立之音樂著作,另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權能包括有重製、公開播送,公
開演出、改作、編輯及出租等權利(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
內容例示第二項第二款、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則:
1台端就他人音樂著作之曲譜加填台語歌詞,就台語歌詞部分,如係自已創
作完成,則於著作完成時即獨立享有台語歌詞(音樂著作(詞))之著作權
(請參考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
2又台端如於加填歌詞後再並同他人音樂著作之曲譜及原歌詞加以利用,則
除利用到台端自著之歌詞外,亦利用到他人之曲譜及歌詞。
因此,上述2之行為,原則上應徵得被利用音樂著作(曲譜、歌詞)著作財
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為之。又前述行為與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合理
使用之規定,尚有未符。
(三)按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保持其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同一性之權利
(請參考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又為避免過當保護此一權利,以免妨害
文化之發展及著作之利用,如有「其他依著作之性質、利用目的及方法所為
必要而非實質內容之改變」之情形,並不構成侵害上述著作同一性保持權(
請參考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台端前述利用行為是否有上述條文
之適用,應視具體個案事實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加以認定之。
(四)又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定有關於公益性活動合理使用著作之規定,本
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一三○九九號函對之已有釋明
,台端於公益性活動中播唱歌曲乙節,請參考上述函件之說明。
三、又本案所詢問題牽涉甚廣,本會謹就原則性問題說明如上。另檢還台端
所附之歌曲兩首共一紙,並檢附本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台(81)內著字
第八一二四八六○號函、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台(82)內著字第八一二九三
一○號函及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一三○九九號函影本
、著作權法暨相關子法、認識著作權第一、二、三冊各一份,請參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發布日期 : 85-01-3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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