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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02229號

令函日期: 85-01-31
令函案號: 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02229號
令函要旨: 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 貴會八十五年一月廿日廣代吉字第五○六號函辦理。
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就「著作」、「視聽著作」、「編輯著作
」及「重製」等分別定有明文,玆分述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請參考本
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
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
著作(請考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七款)。
(三)、編輯著作:指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
立之著作保護之(請參考本法第七條第一項)。
(四)、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
之重複製作(請參考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
(五)、又重製及編輯均是著作財產權之權能(請參考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
二十八條),因此,重製或編輯他人著作,除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消滅
,或合於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限制(即合理使用)之規
定外,應徵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三、玆將貴會所詢問題分述如后:
(一)、查依來函所附四張「電視廣告監播日報表」內容觀之,其僅係按電
視公司節目及廣告順序記錄該等節目廣告之名稱、時間,似非屬前述說明二
之 (一) 所稱之「著作」。
(二)、來函說明一之2稱「……將三家電視公司播放之廣告畫面連同聲音
,自錄剪接製成單一類別,如汽車類……等出售,其畫面內容聲音,與各廣
告公司設計製作內容完全相同,有無違反著作權法……」乙節,按所稱之「
廣告畫面連同聲音」如係屬上述說明二之(二)所稱之「視聽著作」,即屬受
本法保護之著作:是將之「自錄剪接」製成單一類別,如涉及前述「編輯」
或「重製」之行為,原則上,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
權,始得為之。
四、末按著作權係私權,有關是否為著作及著作權侵害之認定,應於發生爭
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併予說明。
五、隨文檢附著作權法暨其施行細則、認識著作權第一、二、三冊各乙份。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0500 著作權法第5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發布日期 : 85-01-3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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