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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01501號

令函日期: 85-02-13
令函案號: 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01501號
令函要旨: 關於著作財產權人雙重讓與著作財產權時,受讓人同時或分別持著作財產權
讓與證明書向本部申請著作權登記,本部應如何處理之疑義,敬請惠示卓見
憑處。
說明:
一、按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是著作
權縱未經登記,亦受著作權法保護,即著作權之登記與著作權之取得無關。
又除著作權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之登記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果外,著作權法第
七十四條之登記僅屬存證性質,故本部依著作權法所為之登記,僅作形式上
之審核,並未就申請人陳報之事實予以調查認定。又著作權法第七十七條就
本部應不受理登記及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就本部應通
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及應發還申請案之情事均定有明文,另外申請案件如與著
作權法理未合或陳報事項矛盾本部無從認定者,亦作發還之處理。
二、惟如著作財產權人出具二張以上之讓與證明書,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二以
上受讓人,受讓人先後或同時持該讓與證明書向本部申請著作權登記,復受
讓人之一又再持有讓與人否認其中一張之讓與證明書之文件,則本部於申請
程序處理中即存有數張讓與證明書,究應如何處理乙節,著作權法及其施行
細則並未明文規定,本部認上述情形,二申請案均應予以發還,理由如下:
(一)著作權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雖規定,著作財產權之讓與非經登記不得
  對抗第三人,惟其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果係登記後才產生;且所
指第三人並非泛指任何第三人,故如不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人,即非
有正當利益之人,自不得主張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未經登記而據以抗辯
。因此,著作財產權之讓與縱未經登記,受讓人於契約生效時仍取得
完全之權利。
(二)再者,著作財產權係屬私權,當事人間就著作財產權讓與效力之爭執
應由受理爭訟之司法機關就實體加以認定之。行政機關實無從加以認
定,亦不便涉入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則前述讓與人非但出具多張讓
與證明書,復就其所出具之讓與證明書反覆否認其效力,縱讓與人承
認其中某張讓與證明書之效力,而否認其他之讓與證明書,本部由形
式上亦無從加以認定。
(三)緣上述事項涉及本部受理著作權登記,有關著作權法適用之疑義,上
述見解是否妥適,敬請惠示卓見。
  • 發布日期 : 85-02-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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