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05214號

令函日期: 85-04-12
令函案號: 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05214號
令函要旨: 貴部函詢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六條與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是否牴觸一案,
復請查照辦理。
說明:
一、復 貴部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台(85)社(四)字第八五五0三八二
三號函。
二、按「古物:指可供鑑賞、研究、發展、宣揚而具有歷史及藝術價值或經
教育部指定之器物。」「公立古物保管機構保管之公有古物,得由原保管機
構自行複製出售,以資宣揚。他人非經原保管機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
。」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十六條所明定。又「本法第三條第
一款所稱之器物,指年代久遠之禮器、樂器、兵器、農具、舟車、貨幣、繪
畫、法書、雕塑、織物、服飾、器皿、圖書、文獻、印璽、文玩、家具、雜
器及其他文化遺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明定。依前述規定,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十六條所稱之「公立古物保管機構保管之公有古物」,其中繪畫
、法書、雕塑、圖書、文獻、印璽等器物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美術或語文著
作。
三、查五十三年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著作權年限已滿之
著作物,視為公共之物。但不問何人不得將其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
名目發行之。」該條規定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二十六
條予以修正為:「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視為公共所有。但不
問何人不得將其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嗣八十一年六
月十日修正施行之現行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再修正為:「著作財產權消滅之
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所謂之「自由利用」係
指對該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予以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
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參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
十九條)。又現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
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十六條所定古物中屬美術或語文著作之繪畫、法書、雕塑、圖書、文獻
、印璽等,均已無著作財產權,依現行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任何人
均得予以重製而利用之。
四、關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六條與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是否牴觸之疑義,
茲依各種情形分析說明如下:
(一)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六條所稱之「再複製」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
  第五款規定之「重製」非屬同一行為,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六條規定
  即與著作權法無涉,自不生有無牴觸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之問題。
(二)如該第十六條所稱之「再複製」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
「重製」係屬同一行為,則對公有古物中著作財產權已消滅之繪畫、法
書、雕塑、圖晝、文獻、印璽等予以再複製,須經該古物保管機構之准
許及監製始得為之,他人不得重製利用,如此則與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
之規定顯屬不合,惟其是否牴觸,須視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
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六條是否為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之特別規定認定
之:
1.如該第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有意排除五十三年修正施行之著作權
法第二十一條(即現行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者,則該第
十六條之規定即為著作權法之特別法而優先於現行著作權法第四十三
條之適用,不生與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牴觸之問題。
2.如該第十六條規定於立法當時並未就五十三年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
二十一條規定予以斟酌考量,則該條規定尚難認係著作權法之特別規
定,從而該第十六條規定與現行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似不無牴觸

五、如前所述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六條與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是否牴觸?須
視該第十六條立法意旨是否係屬著作權法之特別規定認定之。惟查該第十六
條所稱之公有古物範圍既與著作權法規定之著作範圍不完全相當,且其所稱
之「再複製」之行為態樣如何不明,本部亦無從確定其是否即為著作權第三
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重製」行為,尚難直接就該條規定之文字認定其
係著作權法之特別規定。而有關該條立法理由及其相關資料,本部均付闕如
,所詢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六條與現行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是否牴觸一
節,本部未便表示意見,請依職權自行認定,如經 貴部查復依該條之立法
意旨認係屬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之特別規定者,本部於宣導著作權法時當予
配合注意。
  • 發布日期 : 85-04-1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53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