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07502號

令函日期: 85-05-03
令函案號: 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07502號
令函要旨: 所詢著作權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台端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函辦理。
二、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及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
容例示對作權法所定之著作已有規定,因此,如符合上述著作之規定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又著作權係指著作完成時所生
之著作人格權(包括有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
及著作財產權,依著作類別之不同,而分別有重製、公開口述、公開
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及出租等權利(
參照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至二十九條)。是依
所詢問題分述如次:
、讀者投書在報紙或雜誌發表有無著作權乙節,應視「讀者投書」之
內容是否係前述著作權法所定之著作而定,如係前述著作,則於其著
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
、所詢報紙、雜誌轉載其他報紙或雜誌已發表之「讀者投書」,應否
徵得原作者或原刊登之報紙或雜誌社之同意?乙節,查本會八十四年
十月十六日台內著會發字第八四一九一九二號函說明二、已有釋明
。(檢附前揭函文影本乙份,請參考。)
、所詢「著作權」與「出版權」依法應如何劃分乙節,查「出版」事
涉出版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與前揭著作權法有關著作權之規定,係
屬不同之範疇,又出版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台端如對出版
有疑義,請逕洽該局。
、查「公開發表」係專屬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又「公開發表」指權
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提示
著作內容;是發表或引用他人之私函,如該「私函」係屬著作且發表
或引用涉及前述公開發表之方法者,則除有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二項
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或該私函已公開發表者外,應徵
得該函著作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上述發表或引用如另涉及著作財
產權之權能,則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之
情形外,應徵得該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再者著作權侵害之認定,
係屬司法機關之權責,有無侵害著作權,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
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
三、隨文檢送著作權法暨相關子法及認識著作權第一、二、三冊各乙份,。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0500 著作權法第5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發布日期 : 85-05-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82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