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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5)內著字會發字第8508882號

令函日期: 85-05-25
令函案號: 台(85)內著字會發字第8508882號
令函要旨:

台端函詢有關著作權法之疑義乙案,敬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本部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收文)函。 二、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而著作人除有著作權法第十一條 但書或第二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以實際創作著作之人為著作人。復 按著作權指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其中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 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得約定不行使。而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 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參照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十一條、第 十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 三、台端所詢問題,略復如下: 所詢「若契約約定著作權讓與法人者」,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及前述說明,著作人格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此著作權之讓與,似應僅 指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換言之,著作人格權仍為原著作人所有。 至著作人格權受侵害之罰責,請參照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及第 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 來函又稱台端曾與公司簽訂著作權讓與契約,只明定簽約日期而無記 載到期日期,若中途曾離職半年又再復職,是否仍受原契約之約束一 節?此為有關契約效力之問題,非著作權法之疑義,本部礙難答覆。 四、又著作權係屬私權,有無著作權之侵害?應於發生爭議時,由當事人 訴請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併予說明。 五、隨文檢送著作權法暨相關子法,請參考。台端對本案如仍有任何疑義 ,請逕電洽本會第五組電話:(0二)三五六五四0六。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400 著作權法第4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 發布日期 : 85-05-2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3-23
  • 瀏覽人次 : 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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