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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09604號
令函日期: | 85-06-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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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09604號 |
令函要旨: | 台端函請釋示翻譯外國作家作品之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八十五年五月廿二日函。 二、有關外國人著作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情形,查本部八十三年七 月十九日台(83)內著字第八三一五O五四號函說明二之(三)已有函釋 ,另關於著作之著作權保護期間是否屆滿之疑義,查本部八十三年九 月三十日台(83)內著字第八三二O六一九號函說明三已有函釋,茲檢 附前揭二函影本各乙份,是台端前揭函所稱「O. Henry」之著作是否 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及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是否屆滿?請參考上 述函釋說明。另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不得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外 ,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參照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規定)。 三、又上述著作如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者,則按翻譯係改作方法之一 ,又改作係著作財產權權能之一(參照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條 第一項第十一款),是翻譯他人之語文著作,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 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有關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外,自 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四、隨文檢送著作權法暨相關子法及認識著作權第一、二、三冊各乙份, 請參考。 五、台端對本案如仍有著作權法之相關疑義,請逕電洽本會第一組:(O 二) 三五六-五四一六。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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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4700 | 著作權法第47條 |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發布日期 : 85-06-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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