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12291號

令函日期: 85-07-25
令函案號: 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12291號
令函要旨: 所詢著作權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台端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台北金南郵局第九九六號存證信函辦理 。
二、台端所詢著作權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圖形著作」是否有七
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但書之適
用乙節,茲說明如下:
(一)查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修正施行前著
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準用同條第十一款但書規定:「圖
形著作:指卡通、漫畫、連環圖、動作分解圖及其他不屬美術、地
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之單張圖或其圖集之著作。」但有標示作
用,或涉及本體形貌以外意義,或係表達物體結構、實用物品形狀
、文字字體、色彩及布局、構想、觀念之設計則不屬圖形著作。又
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已將修正施行前著作權
法所定之圖形著作併入美術著作之內,且將上述有關標示作用等不
屬圖形著作之但書規定刪除。
(二)復查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圖形著作,依本部八十一
年六月十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八四00二號公告之「著作權法第
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六款規定,「圖形著作:
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與前
述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法所定之卡通、漫畫、連環圖等完全不相同,
係將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之地圖著作與
同條項第十六款所定之科技或工程設計計圖形著作合併,並增加圖
表列為圖形著作,予以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至台端所稱建築工程設計產品之「結構圖說」,其上標示該產品之
各部結構名稱及尺寸,是否屬現行著作權法所定之「圖形著作」?
請參考上述說明二之(二)。
四、又依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故同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著作,如無同法第九條所定不得為著
作權標的之情形,縱未經登記亦受著作權法保護,即著作權之取得
與著作權之登記無關;有關「著作權登記之性質」,查本部八十四
年五月十九日台(84)內著字第八四0九一七九號函已有釋明。是台
端是否申請著作權登記,請參考上述說明。
五、檢送本部前揭函影本、著作權法暨相關子法、認識著作權第一、二
、三冊,請參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0500 著作權法第5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01001300 著作權法第13條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 發布日期 : 85-07-2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68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