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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12187號
令函日期: | 85-0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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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12187號 |
令函要旨: | 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貴會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協崇字第一九八五號函辦理。 二、按「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均為著作財產權之權能,且著作權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九款對之著有明文;又本 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及公開 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因此,公開播送或公開 演出他人著作,除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消滅,或合於本法第四十 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即合理使用)之規定外,原則 上,應徵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三、貴會函詢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公開播送 貴會會員創作之音樂,該館 之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規定乙節;按該館如係以有線電、無線 電或其他器材,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內容,則屬「公開播送」之行 為,如該館係藉錄音機向現場之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內容,則屬「公 開演出」之行為(請參照本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81)內著字第 八一二0四二一號函)。復查本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台(81)內著字 第八一一三0九九號函對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公益性活動」 得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情形已有釋明,是該館是否合於「合理使用」 之規定乙節,請參考上述規定及釋函。 四、末按著作權係私權,因此,著作權侵害之認定,應於發生爭議時,由 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併予說明。 五、隨文檢附本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二0四二一號函影 本、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一三0九九號函影本、著作權 法暨其施行細則各乙份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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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300 | 著作權法第3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01002400 | 著作權法第24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
01002600 | 著作權法第26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
01005500 | 著作權法第55條 |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 發布日期 : 85-07-2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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