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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09859號
令函日期: | 85-06-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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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09859號 |
令函要旨: | 貴公司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函。 二、謹就來函所詢事項查復說明如下: (一)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而著作人除有著作權法第十一 條但書或第十二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以實際創作著作之人為著作 人。復按著作權指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其中著作人格權專屬 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得約定不行使。而著作財產權 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參照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 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之規定 )。所詢「博物館是否擁有其館藏美術著作物之著 作權」?應視其是否為該美術著作之著作人?有無轉讓其著作財產 權?又設若非著作人,有無自著作人處受讓著作財產權而定。又設 若博物館館藏之美術著作係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完成者,則 是否擁有該等著作之著作權,併請參考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 前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七條規定。 (二)「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 形之重複製作。」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所明定。即 以攝影之方法就著作予以重複製作者,應屬重製,是以「翻拍」亦 屬重製之行為。又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 之權利,因此重製他人之著作,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 十五條所定著作財產權之限制( 即合理使用 )之情形外,自應徵得 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所詢博物館對外發表之 圖片或照片是屬於翻拍,抑或屬於重製,請參考上述說明。 三、設若博物館館藏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 參照著作權法第 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一○六條至第一○九條 )屆滿而消滅者,原 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惟應注意其利用行為仍不得侵害著作人之 著作人格權( 參照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第十八條 )。 四、又設若博物館館藏之著作係外國人著作,則有關外國人著作得受我國 著作權法保護之情形,前經本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83)內著字第 八三一五○五四號函釋再案( 如附件影本 ),請參考。換言之,如該 外國人著作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者,其牽涉之著作權適用疑義,請 參考前述說明。反之,如該外國人著作未受保護者,則無涉著作權法 之問題。 五、隨文檢送本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83)內著字第八三一五○五四號 函影本、著作權法暨其施行細則、認識著作權一、二、三冊各一份, 請參考。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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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300 | 著作權法第3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01001800 | 著作權法第18條 | 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 |
01004300 | 著作權法第43條 |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
- 發布日期 : 85-06-0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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