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11770號

令函日期: 85-07-16
令函案號: 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11770號
令函要旨: 台端函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尚著字第0六九號函。
   二、按「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
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
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
五款及第十一款明文規定。又依著作所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
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方式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實
物者,係屬﹁實施」。是重製、改作與實施,三者有別,前經本
部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台(83)內著字第八三0三七九三號函
     釋在案茲檢送該函影本一份,請參考。又「衍生著作之保護,對
     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
   三、所詢將美術著作製成立體物後,再將該立體物拍攝並製版印刷於
     包裝盒,其是否涉及該美術著作之重製,應視有無下列情形而定

     (一)、如該立體物上有該美術著作平面形式之附著,或以立體 
形式單純再現平面美術著作之內容時,此時予以拍攝而 
製版印於包裝盒,依前述關於「重製」之定義說明,即
屬「重製」行為,除有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
十五條所定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即合理使用)之情形外
         自應徵得該美術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二)、如該立體物上除表現原平面美術著作之內容,而另有創
         意,且該立體物復為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例示保護之
         著作,則該立體物即為原美術著作之衍生著作,將該立
         體物拍攝並製版印刷於包裝盒,即涉及重製衍生著作及
         原美術著作之行為,同前述情形,除有合於著作權法第
         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所定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即合理
         使用)之情形外,自應徵得該原美術著作及衍生著作著
         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四、又「美術著作」係以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
     術技巧,表達線條、色彩、明暗或形狀,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
     想或感情之創作。因此尺寸、規格並非美術著作之內容,來函提
     及「就一美術著作(如漫畫人物)依照尺寸、規格等以按圖施工
     方式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者(如玩具),係屬『實施』
     」,似有錯誤,並予澄清。
   五、隨文檢送著作權法既相關子法、認識著作權第一、二、三冊各一
     份,並請 參考。
   六、 台端對本案如仍有疑義,請逕電︵02︶3565407本會
     第三組洽詢。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500 著作權法第5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發布日期 : 85-07-1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35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