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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12559號
令函日期: | 85-07-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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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12559號 |
令函要旨: | 貴院函詢本部受理著作權登記之審查,於七十九年著作權法修正前後,其審 查之方式有無不同﹖復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院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北院仁刑結八五易三五五七字第一六0 八二號函。\ 二、依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舊著作權法)第 四條第一項及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現行 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是除外 國人著作(美國人除外)依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法第 十七條規定申請註冊經核准者,具有取得著作權之效果外,原則上著 作權作之取得與著作權之註冊或登記無關,且經本部一再函釋在案, 檢送本部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台(80)內著字第八00七0七六號、八 十年十二月廿四日台(80)內著字第八0一0三二五號、八十一年八月 八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一三九0六號、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台(82) 內著字第八二一八0四二號、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台(82)內著字第八 二二四四一0號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台(84)內著字第八四0九一七 九號函影本各一份,請參考。\ 三、著作權法所定之法定著作(參照舊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與第五條及 現行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與第九條),縱未經註冊或登記,仍受著 作權法之保護。又不論依舊著作權法或現行著作權法所為之註冊或登 記,本部悉依申請人自行陳報之事實,依法准予註冊或登記,不作實 質審查,亦即並未就其所陳報之事實,實際調查其是否為真正。因此 ,申請著作權註冊或登記申請人所陳報之事實,例如著作人、著作財 產權人、著作財產權讓與、著作完成日、著作首次公開發表日或首次 發行日、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之事實....等,悉依申請人 自行申報之事實,並自負法律上責任,依法准予註冊或登記,且現行 本部核准著作權登記之函件及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內均載明「本項登記 悉依申請人之申報,不作實質審查,登記事項如發生司法爭議時,應 由當事人自負舉證責任,並由司法機關依著作權法及具體個案調查事 實認定之,不應以本登記簿謄本認定為享有著作權之惟一證據。」準 此,對著作權註冊或登記之事項發生爭議,即應由當事人自行提出證 據證明之;故著作如遭受侵害,權利人於法院提出告訴或自訴時,上 述登記或註冊事項是否為真正發生爭議時,當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 案事實本於職權依法調查認定之,無法單憑本部核發之著作權執照或 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認定當事人所主張事實之真正。又上述作業方式, 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著作權法修正前後,亦無不同。 四、隨文檢送舊著作權法及其施行細則影本一份,現行著作權法及其施行 細則一本請參考。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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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400 | 著作權法第4條 |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
01004300 | 著作權法第43條 |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
- 發布日期 : 85-07-2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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