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台(85)內政部著會發字第8514702號
令函日期: | 85-09-07 |
---|---|
令函案號: | 台(85)內政部著會發字第8514702號 |
令函要旨: | 所詢著作權法相關問題,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五年八月廿八日(85)起版四字第一二一七二號函 轉台端八十五年八月廿一日函辦理。 二、按著作人係指創作著作之人,又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而 著作權則係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參照著作 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另著 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參照著作權法第三十 六條);又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 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 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又上述規定於著作財產權人之 推定準用之,著作權法第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是台端檢附附件詢問有 關著作之著作人及著財產權人之認定疑義乙節,緣事涉私權之具體個 案事實,請參考上述規定。 三、復按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就著作財產權之權能分別定有 明文,是著作權法中並無「出版權」及「製作權」等名詞,則所詢「 出版權」及「製作權」之歸屬疑義,尚難答覆。至如涉及「出版」疑 義時,請逕洽出版法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 四、檢送著作權法暨其施行細則及認識著作權一、二、三冊各乙份。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
01000500 | 著作權法第5條 |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01001100 | 著作權法第11條 |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
01001200 | 著作權法第12條 |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 發布日期 : 85-09-0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