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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16098號

令函日期: 85-10-03
令函案號: 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16098號
令函要旨: 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台端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函辦理。
二、茲將所詢問題分述如后:
  (一)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及「著作:指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十三條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又有關本法所稱
    「著作」,本法第五條及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
    已著有明文;另本法第九條第一款所稱之「公文」,本部八十一
    年十一月十七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一八五八三號函亦已釋明,台
端來函所稱之訴狀、檢舉函,尚難謂屬上述之「公文」。至該等
訴狀、檢舉函之內容是否受本法保護?則應視其是否符合上述本
法所定「著作」之定義而定。
(二)復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
之多數人。在家庭及其家居生活以外聚集多數人之場所之人,亦
屬之。」,又個案情形是否符合上述「公眾」之定義或究多少人
方可謂「多數人」?緣事涉事實之認定,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
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加以認定。來函所詢「中央或地方機關所
在之場所」,依前揭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屬於公眾
場所。至本法第九條第二款所規定之「中央或第方機關」係就著
作之作成者加予規範,與所詢「公眾場所」無關,併予敘明。
  (三)末按「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
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本法第三條第一
項第十四款著有明文,是來函所稱之訴狀或檢舉函於送達法院或
行政相關單位,開始調查審理之後,是否表示該訴狀或檢舉函已
向公眾公開提示其容?亦涉及私權行使之事實認定,應於發生爭
議時由權利人訴請司法機關依本法及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加以認定。
三、隨文檢送本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一八五八三
號函影本乙份。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 發布日期 : 85-10-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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