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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九)智著字第88012568號

令函日期: 89-01-25
令函案號: (八九)智著字第88012568號
令函要旨: 貴會所詢現行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及第一百零六條之二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八)著護字第一二一七號函。
二、有關現行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及第一百零六條之二之適用疑義,如來函所述,前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台?內著會發字第八七0四二四六號函(如附)已有函釋,請參考,至是否符合各該等條文規定及究應由權利人或利用人負舉證責任,則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10601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 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 前項但書所稱源流國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之。
01010602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除出租或出借之情形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布一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 利用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之著作重製物,不適用前項規定,但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 發布日期 : 89-01-2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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