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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16348號

令函日期: 85-10-04
令函案號: 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16348號
令函要旨: 所詢有關「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以下簡
稱協定)第一條第四項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85)明律字第二七六號函辦理。
二、茲就 貴所所提出疑義分述如下:
(一)按「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錄音
著作: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
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著權法第五條
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二、八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音
樂著作與錄音著作(如CD)分別為不同之著作類別,先予說明

(二)又按「協定」第一條第四項所稱「專有權利」係包括因讓與而取
得著作財產權及各種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本部八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台(82)內著字第八二三○七二六號函已有函釋;又同
條項所稱「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領域內對公眾流通」,其對公眾
流通之著作重製物並不以由享有該專有權利之人所重製者為限,
來函所稱日本音樂著作於八十三年五月於日本首次發行,台灣甲
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取得獨家授權,但僅自日本原裝進口CD販
賣,並未自為發行行為,其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乙節,事
涉具體個案,應視其取得專有權利之範圍,例如授權之客體究為
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獨家發行權之真意等等,分別依著作權法
及協定等認定之。
(三)又著作權係屬私權,外國人著作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有
無著作權侵害,均涉及事實認定問題,係屬司法機關權責,應於
發生爭議時由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調查具體個案事實依法認定之

三、隨文檢送本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82)內著字第八二三○七
二六號函影本及著作權法暨相關子法各乙份,請參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01005500 著作權法第55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發布日期 : 85-10-0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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