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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15421號

令函日期: 85-09-18
令函案號: 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15421號
令函要旨: 貴律師函詢有關著作權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申請範圍乙案
,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貴律師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八十五年度憲函字第八五0九0七號函辦
理。
二、按著作權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公開
發行滿二年,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人,有第
六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
,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又同法第六
十七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為「一、已盡相當努力,無法聯絡著作財產
權人致不能取得授權者。二、曾要求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而無法達成協
議者。」明示限於欲利用已公開發行滿二年之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
用錄音著作者始得申請強制授權,亦即係屬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創作錄
音著作,而該新創作之錄音著作則係供銷售之用,始有著作權法第六
十九條之適用。
三、如非屬上述將音樂著作錄製創作銷售用錄音著作之情形,而僅係將現
有之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予以收錄後銷售者,係屬重製錄音著作或視
聽著作之行為,雖其重製時亦同時重製該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內所利
用之音樂著作,惟此與著作權法第六十九條所定欲利用音樂著作錄製
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情形有別,自無著作權法第六十九條之適用。
四、來函所詢問題一、二、三所稱「IC卡可儲存二百至五百首歌曲」、
「電腦收錄的伴唱歌曲高達二千到一萬首」、「在螢幕上配上歌詞字
幕時而銷售予家庭使用」是否得以強制授權之方式取得音樂著作之授
權?須視其是否係屬「欲利用音樂著作而錄製創作錄音著作」而定,
請就個案事實依上述說明逕行認定之。
五、又強制授權之申請與機器之販售無關,所詢問題四「其機器之販售是
否僅限家庭使用?可否做營業使用?」一節與著作權法並無關聯,無
從答復。
六、隨文檢送著作權暨其相關子法及認識著作權一至三冊各乙份,請參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發布日期 : 85-09-1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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