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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5)內著字第8508782號

令函日期: 85-06-07
令函案號: 台(85)內著字第8508782號
令函要旨: 關於著作權法第十八條適用之疑義,敬請惠示卓見,俾供本部業務參考,請
查照。
說明:
一、查民國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民國三
    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民國三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
    及民國五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視為公共之物。但不問何人,不得將其
    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民國七十四年七月
    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
    間屆滿之著作,視為公共所有。但不問何人不得將其改竄、割裂、
    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又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
布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現行著作權法)第十八條規定,「著作人
    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
    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
    可認為不違反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
二、復查現行著作權法第十八條之立法意旨係認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
人,於著作完成時即開始享有,於著作人死亡或消滅時固應歸於消
滅。惟著作人死亡或消滅後,如因著作人格權消滅即允許他人得任
    意公開發表著作人之著作或變更著作人名稱或姓名內容等,殊非衡
    平之策,故世界各國均特別立法,規定著作人雖死亡或消滅,對其
    死亡或消滅前之著作人格權繼續保護,此為著作權法立法之趨勢,
爰參酌日本著作權法第六十條及韓國著作權法第十四條之立法例增
訂上述條文。惟上述條文究應如何過渡適用,著作權法並未明確規
定,是於現行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前完成之著作應如何適用上述條文
    ,分別有下列三種不同之意見:
甲說:基於保護著作人之權益及尊重古人創作之精神,是於現行著
    作權法修正施行前完成之著作,不論其是否受民國十七年五月十四
    日制定公布之著作權法或歷次修正著作權法之保護,均有上述著作
    權法第十八條之適用,惟本意見似與著作權法理未合。
乙說:歷次修正著作權法,雖無著作人格權一詞,惟關於類似著作
    人格權權利性質之保護已定有明文如前述說明一,則基於貫徹著作
    人格權之保護,是於現行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前完成著作,如曾受民
    國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著作權法或歷次修正著作權法之保
    護者,不論其著作權期間是否屆滿,均應有著作權法第十八條規定
    之適用。惟此一意見忽略現行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至一百零九條
    所定之過渡條款,均係以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作為過渡之條
    件之規定;又現行著作權法第十八條定有罰則(同法第九十五條第
一款)且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同法第一百條),則基於法律不溯及
    既往與罪刑法定之法理,本意見亦有未妥之處。
丙說:依前述現行著作權法第十八條之立法理由,本條文係新增訂
    之條文,是於現行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前完成之著作,依現行著作權
    法第一百零六條至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其著作權期間於現行著作權
    法修正施行後,尚在存續中者,始有上述著作權法第十八條規定之
    適用。意即以往著作如其著作權期間未能過渡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六
    日修正之著作權法,則即無著作權法第十八條之適用。
三、綜合前述理由,基於著作權適用法理法律不溯及既往、罪刑法定之
    原則,關於著作權法第十八條之適用,本部認為宜採丙說為妥,本
    部之意見是否妥適?敬請惠示卓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500 著作權法第5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01003600 著作權法第36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85-06-0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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