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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16959號

令函日期: 85-10-29
令函案號: 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16959號
令函要旨: 貴署為蔡為熞編著「老子的智慧」一書涉嫌全文抄襲林語堂同書名之原著函
請釋疑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署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八五警署經字第八二七五八號函。
二、本案有關著作權法適用之疑義,茲分項答覆如后:
林語堂先生之著作是否適用現行著作權法及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
之部分:
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下稱舊法)第五十條
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完成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
正施行前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之著作,其發行未滿二十年者,於中
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適用本法之規定。」又同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終身享有之著作權,經轉讓或繼承
者,由受讓人或繼承人自受讓或繼承之日起,繼續享有三十年。」
復查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下稱現行法)第一百
零六條規定:「著作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於本
法修正施行後,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規定。」
經查閱本部迄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之著作權註冊簿及登記簿,
並無以「老子的智慧」之著作名稱辦理之著作權註冊或登記,復查
林語堂先生死亡時間據來函所述為民國六十五年三月廿六日,而本
案所附林語堂「老子的智慧」一書影本載明該書於「中華民國六十
九年一月一日初版」,則該初版日期是否為首次發行日期,關係「
老子的智慧」一書是否有現行著作權法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如該初版日期為「老子的智慧」首次發行之日期,則該書係符合
舊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且依舊法第十四條規定於
林語堂先生死亡起,即自民國六十五年三月廿六日開始由其繼承
人繼續享有三十年著作權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廿六日止,計至現
行法修正施行即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止,其著作權期間尚未屆滿
,仍在存續之中,依現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該著作應適用現行
法。
如「老子的智慧」一書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由喜美出版社初
版前,已於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發行者,則不符合舊法
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無舊法之適用,自亦無現行
法之適用,而成為進入公共領域之著作,依舊法第二十六條及現
行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但不問任何人不
得將其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
如該著作所載之前述初版日期為其首次發行日期而有現行法之適用
者,則依現行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其著作財產權應存續
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 來函所稱「著作『所有』權之存續」應係「著作『財產』權之存續
」之誤繕。
本案所涉抄襲乙節應依舊法或適用從新從輕原則之部分:
按現行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著作權及製
版權侵害之認定及救濟,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查蔡為熞編著「老
子的智慧」一書涉嫌全文抄襲林語堂同書名之原著乙節,其侵害之
認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著作權法,至其是否得適用從新從輕之原則,
則為刑法適用之問題,屬司法機關之權責,本會礙難答覆。
「編著」之定義部分:
來函所稱「編著」及「著」二者均屬通用名詞,著作權法不論舊法
或現行法均無定義。依字義而論,「編著」似涵蓋「創作」及「編
輯」二者之行為,惟個案所稱「編著」究指「創作」或「編輯」二
者其中之一,抑或係指「創作且編輯」,應依具體事實調查認定之
,尚難一概而論。
著作權法如何規範非告訴乃論及告訴乃論案件之部分:
著作權法第一百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第九十四條
、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九十七條之罪,不在此限。」,此即界定
告訴乃論及非告訴乃論之規範。至所詢「告訴乃論案件經由第三人
檢舉,是否成立案件?」「司法機關是否得依第三人之檢舉予以取
締?」一節,請本於職權依相關規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1300 著作權法第13條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 發布日期 : 85-10-2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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