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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6)內著字第8602570號

令函日期: 86-02-20
令函案號: 台(86)內著字第8602570號
令函要旨: 本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82)內著字第八二三一○六○號函及八十三
年九月二十三日台(83)內著字第八三二○○九七號函就「北美事務協調委員
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受保護人」範圍所作之
解釋變更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八十六年元月七日邀集各有關機關研商「北美事務協調委
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相關條文解釋之妥當性事宜
之會議決議辦理。
二、「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以下簡稱
中美協定)」第一條第四項所謂「專有權利係::首次發行後一年
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之要件,應不限於八十二年七月
十六日中美協定生效以後始簽署書面協議取得專有權利者,始能成
為該條項之「受保護人」。於該日(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之前即
已簽署書面協議取得專有權利者,亦得屬該條項所謂之「受保護人
」,自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後,開始受到保護。
三、本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82)內著字第八二三一○六○號函
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台(83)內著字第八三二○○九七號函就中
美協定第一條第四項「受保護人」之範圍原解釋為限於八十二年七
月十六日中美協定生效以後始簽署書面協議取得專有權利者,始能
成為該條項所規定之「受保護人」。於該日(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之前簽署書面協議取得專有權利者,並非該條項所謂之「受保護
人」。惟:
(一)中美協定第一條第四項關於得成為「受保護人」之構成要件,在時
間上之限制,除該條項「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
取得」之規定外,並無再有協定生效日之時間上限制規定,故不問
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中美協定生效之後或之前簽署書面協議取
得專有權利者,祇要符合其他構成要件,均應成為該條項所規定之
「受保護人」。
(二)中美協定第十六條第二項本身為回溯保護之規定,根據該條項規定
暨考諸中美雙方於協定草擬過程中之磋商情形,該條項規定,並無
排除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中美協定生效前已簽署書面協議取得專有
權利之著作得受中美協定保護之意。
基於前述理由,本部前開二函文之解釋應予變更如前項。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900 著作權法第29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01006000 著作權法第60條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 發布日期 : 86-02-2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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