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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6)內著會發字第8608288號

令函日期: 86-06-06
令函案號: 台(86)內著會發字第8608288號
令函要旨: 所詢著作權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台(86)圖閱字第八六七八0號函。
二、所詢疑義,茲分述如後:
(一)問題一所述省立台中圖書館視教中心購買的視聽資料多以播映為
主,為服務視障讀者,可否將該資料拷貝郵寄乙節?查類似問題
本部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台(82)內著字第八二0一四0二號函
說明二已有釋明。又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增進
盲人福利為目的,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機構或團體,得以錄音、電
腦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盲人使用。」,併請
參考。
(二)按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
作及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因此,
重製他人著作或將他人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
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
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徵得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
人之同意後,始得為之;是以問題二所述省立台中圖書館教資中
心編印書評雜誌並放至網路供眾查詢,該等行為如涉及上述重製
、改作或編輯之情形,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
著作財產權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外,自應徵得所利用著作著
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後,始得為之。
(三)問題三所述讀者於圖書館內是否得影印單篇著作或以拍照取代影
印乙節?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重製:指
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
製作。」,是影印或拍照均屬重製方法之一,則如前述說明二之
(二)所述,重製他人著作,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
五條著作財產權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外,自應徵得該等著作
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後,始得為之。又若讀者係
為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
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則有關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之要件
,本部八十一年七月廿四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一三四七六號函
已有釋明,請參考。
三、復按著作權係屬私權,是有關是否抄襲?及著作權侵害之認定等,
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併予敘
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0500 著作權法第5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01001300 著作權法第13條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800 著作權法第28條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 發布日期 : 86-06-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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