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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6)內著會發字第8605349號
令函日期: | 86-04-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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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台(86)內著會發字第8605349號 |
令函要旨: | 貴公司檢附「ST型錄」函請確認著作權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貴公司八十六年二月廿日昭林著字第八六0二二0號函及八十六 年三月二十四日昭林營字第00八六0三二四號函辦理。 二、本案據貴公司前揭八十六年二月廿日函說明稱係按本部警政署八十 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六警署經字第一五五二二函辦理,惟查該案係 有關貴公司檢舉所代理日本SHO-BOND公司之設計圖被侵害 等情事,且所檢附者係日文型錄,與本件貴公司所附者係中文型錄 ,二者不同,則貴公司所詢疑義為何?滋生疑義,案經本會於八十 六年三月七日以台(86)內著會發字第八六0三三0五號函請貴公司 來函澄清,茲經貴公司以前揭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函復略以本案係 指中文型錄及其圖形與文字,與前述日文型錄無關云云,惟查所附 中文型錄所載圖形,與上述日文型錄所載圖形,大致雷同,則本案 僅就上述情形,說明有關著作權法之規定如下:(一)按有關外國人 著作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情形及日本人著作是否受我國著作權 法保護之情形,本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83)內著字第八三一五 0五四號函說明二之(三)及八十四年一月廿七日台(84)內著字第八 四0一六三五號函說明二已有釋明,又重製及改作均係著作財產權 權能之一(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款、第二 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因此,重製或改作他人著作,除合於 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有關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 用)之規定外,應徵得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 意,始得為之。是貴公司檢附之中文型錄如有重製或改作上述日文 型錄之情形,是否應徵得該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 意,始得為之,應視該日文型錄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而定。 (二)復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請參考著作權法第十 三條規定),又有關改作他人之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情形, 前述本部八十四年一月廿七日台(84)內著字第八四0一六三五號函 說明三亦已有釋明,是前述中文型錄是否係貴公司自行創作完成, 亦或有重製或改作他人著作之情形,均請參考上述規定並配合具體 事實及其他相關著作權法之規定,予以認定。又著作權係屬私權, 是著作權人究為何者及著作權侵害之認定等,係屬司法機關之權責 ,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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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500 | 著作權法第5條 |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01001300 | 著作權法第13條 |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
- 發布日期 : 86-04-1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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