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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6)內著會發字第8609630號
令函日期: | 86-07-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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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台(86)內著會發字第8609630號 |
令函要旨: | 關於美商WILLKIE FARR & GALLAGHER 電詢ENCRYPTION SOFTWARE 透過網際 網路傳輸及使用之著作權相關問題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局八十六年六月廿三日貿(86)一發字第○六九六四號函辦 理。 二、針對本案美商WILLKIE FARR & GALLAGHER洽詢問題,分項說明如左: (一)按電腦軟體不問有無鎖碼,均屬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 之「電腦程式著作」,應適用著作權法有關之規定,不因其是否鎖 碼而有不同。 (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所稱之「輸入」,係以著作原件或其重 製物為客體,亦即所輸入者必須係著作所附著之有體物。來函所稱 透過網際網路傳輸電腦軟體既無著作所附著之有體物之輸入行為, 當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輸入」。 (三)既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輸入」,自無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問 題。 (四)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之各項種類。自 網際網路下載著作已屬重製之行為;其後之使用,亦可能涉及重製 或其他著作財產權人專有權利之利用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四十四 條至第六十五條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均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 定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五)隨文檢送著作權法及其相關子法英譯本乙份。 三、有關網際網路傳輸所衍生著作權問題(包括本件美商來函所詢透 過網際網路傳輸是否應屬輸入行為等),本部將參考國際著作權發 展趨勢,於下階段修正著作權法時予以檢討,併予說明。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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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500 | 著作權法第5條 |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01002900 | 著作權法第29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
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01006000 | 著作權法第60條 |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
- 發布日期 : 86-07-0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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