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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6)內著會發字第8611236號

令函日期: 86-07-30
令函案號: 台(86)內著會發字第8611236號
令函要旨: 所詢關於錄影節目伴唱帶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貴處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八六新一字第七七00號函檢送綺麗
視聽企業社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函影本辦理。
二、按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對著作財產權之權能定有明文
,是利用或使用他人著作如涉及上述權能,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
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徵得
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又「合法著作重製
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
不適用之。」著作權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本部八十一年七月九日
台(81)內著字第八一一二五三0號函及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台(82)內
著字第八二0九六0八號函對著作泉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六十條相關
疑義著有釋明;另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有關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之
規定,與前述同法第六十條之適用,各有分際,本部八十二年六月
十六日台(82)內著字第八二一三八四八號函對之亦有釋明,是所詢
問題一有關錄影節目伴唱帶使用或出租之相關疑義,請參考上述說
明。
三、復按出租權係著作財產權權能之一;又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
十七條對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及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均定有明文,是其
分屬二不同之法律行為。因此,著作財產權人如依著作權法第三十
六條規定將其出租權讓與他人,則該出租權即歸屬受讓人所有;惟
著作財產權人如係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將其出租權授權他
人利用,則該出租權仍歸屬著作財產權人所有,是所詢問題三請參
考上述說明。另問題二關於廣播電視法之相關疑義乙節,緣非本部
權責,請逕洽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
四、末按著作權係屬私權,是有關著作權侵害之認定,應於發生爭議時
,由司法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500 著作權法第5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01008700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 發布日期 : 86-07-3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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