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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6)內著會發字第8611356號

令函日期: 86-07-30
令函案號: 台(86)內著會發字第8611356號
令函要旨: 台端函詢有關營業用伴唱錄影帶及LD之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權是否有「權利
一次耗盡原則」理論之適用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度憲函字第八六○七一五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
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其立法意旨
係為謀求著作財產權與合法著作重製物所有權之平衡,故除錄音著作
及電腦程式著作外,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而毋
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隨文檢附本部八十一年七月九日
台(81)內著字第八一一二五三○號函文影本請參考。)。又上述條文
係針對出租權所作之特別規定,因之,函詢所稱之營業用伴唱錄影帶
及LD之「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並不適用之。又「公開上映」
及「公開演出」權係著作財產權權能之一(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二十五
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是如欲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著作,除
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外,應徵得該等著作著
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三、復按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
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
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因此,著作
財產權之授權使用及使用報酬等有關事項,基本上為利用人與著作財
產權人間之私權利法律關係,應由雙方當事人協議定之,並共同遵循
契約之內容。又著作權係屬私權,是具體個案事實有無違反著作權法
,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事實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另問題
(二)所稱「發行商以高價販售授權期限之貼有播映用標籤之伴唱錄影
帶有否濫用權利,任意哄抬價格乙節」,緣非本部權責,請逕洽公平
交易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500 著作權法第25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01002600 著作權法第26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01006000 著作權法第60條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 發布日期 : 86-07-3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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