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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6)內會發著字第8612087號

令函日期: 86-09-01
令函案號: 台(86)內會發著字第8612087號
令函要旨: 所詢圖形著作著作權法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申請書。
二、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及「
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
」著作權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
項第六款著有明文。另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
享有著作權,是「圖形著作」如受著作權保護者,於著作完成時即享
有著作權,與其有無申請著作權登記並無關聯,至「著作權登記之性
質」,查本部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台(85)內著字第八五O三六五九號函
已有釋明。
三、又圖形著作其受著作權法保護者,為該「圖形著作」之內容,其著作
財產權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包括:重製權、公開播送權、改作權、編
輯權及出租權等(參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
條及第二十九條),有關「圖形著作」著作權保護之問題,查本部八
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台(83)內著第八三O三七九三號函已有釋明。所詢
圖形著作是否有保護尺寸乙節,請參考上述說明。
四、復按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著作權侵害之認定,應於發生爭議時,由
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所詢「若生產與他人著作相同尺寸之
產品,是否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乙節,應於具體個案事實發生時,
由司法機關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
五、末查著作權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著作權登記後發現有本法第七
十七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本部應撤銷其登記,台端於前揭函認為「磁
帶式停車票卷尺寸設計圖」(登記號碼:八O九二三)無創造性,不
符著作權規定,依法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部提出檢舉。
六、隨文檢送前述本部查本部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台(85)內著字第八五O三
六五九號函及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台(83)內著字第八三O三七九三號
函影本各乙份,著作權法暨相關子法及認識著作權第一、二、三冊,
請參考。並檢還停車磁卡樣品、登記號碼八O九二三著作權登記簿謄
本及申請書影本各乙份。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0500 著作權法第5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86-09-0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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