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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6)內著會發字第8615936號
令函日期: | 86-1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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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台(86)內著會發字第8615936號 |
令函要旨: | 台端函詢有關著作權法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函。 二、按音樂著作係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 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公開演出權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為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權能之 一。是所詢問題一、三之於大型綜藝點唱秀演唱歌曲,或於無線、有 線電視台之綜藝節目及電台之演唱歌曲,如涉及上述「公開演出」他 人音樂著作之行為,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 產權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徵得該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 經其授權之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另在無線、有線電視台或電台 之演唱尚有可能涉及「公開播送」他人之音樂著作或戲劇、舞蹈著作 ,亦應徵得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請參考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 三、復按所詢問題二將綜藝點唱秀攝影錄製成錄影節目帶,是否要經過詞 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乙節,查重製亦係著作財產權權能之一,重製 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 作,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定有明文。因此 ,上述行為涉及音樂著作之「重製」,原則上,應徵得該等音樂著作 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又上述行為亦有可能涉及重 製其他類別之著作,例如戲劇、舞蹈著作或視聽著作(關於視聽著作 ,請參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 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七款)等,是如有該等情形亦應一併徵求該等著 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四、末按「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 ,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 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 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著作權法第二十 九條、第六十條及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分別著有明文,又著作權法關於 權利侵害之救濟及罰則分別規定於第六章及第七章,所詢出租或銷售 綜藝點唱秀錄影節目帶及關於刑事責任之規定乙節,請參考上述規定 。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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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01005500 | 著作權法第55條 |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 發布日期 : 86-10-3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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