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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6)內著會發字第8616679號
令函日期: | 86-1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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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台(86)內著會發字第8616679號 |
令函要旨: | 有關 貴會為舉辦「智慧財產權疑難解析座談會」,請本會協助解答廠商所 提著作權問題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86)清保字第三八七五八號函。 二、所詢問題分別回答如下: 問題一、將立體之產品實物「拆解分析」後,繪製成「科技工程設計 圖」是否係侵害他人之改作權? 問題二、承上所示,將繪製成之「科技工程設計圖」產製成 立體實 物是否亦係侵害他人之「改作權」? 答:按上揭二問題,本部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台(83)內著字第八 三0三七九三號函對類似問題已有釋明,請參考附件一。復 查著作權係屬私權,是否構成著作權侵害,應於發生爭議時 由司法機關依著作權法及具體個案事實加以認定,併予敘明 。 問題三、跟國外買影片在台灣重製、發行,於授權期滿時,可否將市 面上未售完之重製物繼續銷售?如不能的話,那市面上的產 品又不能保證如數收回,那要如何處理。 答: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 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 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 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因此,著作權之授權利用等 有關事項,基本上為利用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間之私權利法律 關係,應視契約內容加以決定之。是本項問題涉及著作權之 授權事項,應視利用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間契約約定之內容而 定。 問題四、著作權消滅之國外影片(公版電影)拿來翻譯,並上字幕, 可否享有著作權或申請製版權?如不行的話,那任何人翻譯 或上字幕,其他人皆可不用付費,即可拿來使用。 答:(一)「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 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 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著作財產 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 用」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 七款及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分別著有明文,又本部八十 三年九月三十日台(83)內著字第八三二0六一九號函說 明三對公共所有之著作著有釋明,如附件二,本項問題 之外國影片如已為公共所有之著作,則並不因對其對白 加以翻譯或上字幕而有所不同。 (二)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 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是如就該外國影片對白 為翻譯,符合前開規定,則該翻譯之對白即語文著作( 衍生著作),原則上,自著作完成時起受著作權法之保 護。 (三)又著作權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 產權消滅之中華民國人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 人就文字著述整理排印,或就美術著作原件影印首次發 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排印或影印之版面,專 有以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為製版權之規定, 本題與上述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問題五、視聽著作重製物上特別註明,本產品(碟片)非經著作權人 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出租,是否就不能出租。 答:按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 利。」同法第六十條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 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 。」,又本部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台(82)內著字第八二0九六 0八號函對類似問題已有釋明,如附件三,請參考。 問題六、跟國外買影片,在台出版發行,如未特別註明可翻譯成本國 語言或他國語言,可否自行翻譯成本國或他國語言並打上字 幕。 答:本項問題係涉及著作權授權事項,請參考上開問題三之說明 。 問題七、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視聽著作之製作人所為之重製得不經 著作人之同意,為什麼。 答:關於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本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台(81)內著字第八一一二五八九號函說明二已有釋明,如附 件四,請參考。 問題八:是否可針對大提花布圖案美術著作權保護提出說明。 答:(一)美術著作是指利用色彩、明暗、線條、平面的或立體的 美術技巧,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受 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依著作權法之規定享有著作人 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於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至 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至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包括重製 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及出租 權等,於著作權法第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 及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將美術著作圖案印製於布料上,即為美術著作有形之重 複製作,屬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重製」 之行為,惟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著作,即該美術著作圖 案,至該美術著作所附著之布料物品則不受著作權法保 護。因此,有關大提花布圖圖案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之 疑義,請參考上述說明。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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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1300 | 著作權法第13條 |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
01007400 | 著作權法第74條 | (刪除) |
01007500 | 著作權法第75條 | (刪除) |
- 發布日期 : 86-11-1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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