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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6)內著會發字第8611916號
令函日期: | 86-08-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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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台(86)內著會發字第8611916號 |
令函要旨: | 台端代理翁娟娟君函詢有關語文著作之重複製作是否可以另案辦理重製著作 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請書。 二、按「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述論述、演講及 其他之語文著作。」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 第一款著有明文。又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重製:指 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 。」,台端前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代理翁娟娟君申請之「SUCCESS MO RE SUCCESS第11章成功的時間第十二章努力的報酬」(錄音著作)等 九案,業經本部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台(86)內著字第八六一○七 ○五號函復以上揭錄音著作係屬同日台端代理翁君另案申請之「成功 哲學」(語文著作)乙案(業經本部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台(86)內 著字第八六一○七一四號函准予登記)之部分內容,即無庸再重複申 請著作權登記,爰予以發還。是上述案件亦無從再以其重複製作之錄 音帶,作為語文著作之重複製作物,而另案申請著作權登記。 三、復按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故是 否享有著權與著作權是否登記無關,有關著作權登記之性質,檢送本 部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台(85)內著字第八五○三六五九號函影本乙份, 請參考。又重製、改作係著作財產權權能之一(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二 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是利用人之利用行為如涉及重製或改作他人 著作,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外,應徵得該 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為之,所詢問題三請參考上述規 定。另著作權係屬私權,是具體個案事實有無違反著作權法,應於發 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事實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 四、隨文檢送著作權法暨相關子法乙份。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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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300 | 著作權法第3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01000500 | 著作權法第5條 |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01002200 | 著作權法第22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01002800 | 著作權法第28條 |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
- 發布日期 : 86-08-1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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