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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6)內著會發字第8617734號

令函日期: 86-12-20
令函案號: 台(86)內著會發字第8617734號
令函要旨: 所詢有關於KTV、卡拉OK等營業場所使用音樂伴唱帶等著作權之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貴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函辦理。
二、所詢問題,分述如後:
、按著作權法並無「發行權」用詞,惟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
及第十三款對重製及發行均有定義,又重製權係屬著作財產權權能
之一,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復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之
規定,著作權之授權利用基本上為利用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間私權契
約關係,因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他人重製或發行其著作,是否限
於營業用或家用,應視雙方當事人契約約定之內容而定。
、復按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均屬著作財產權權能之一,著作權法第二
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利用他人著作如涉及上述行為,除
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 (合理使
用) 外,應徵得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是
來函說明一所稱取得家用發行權之音樂伴唱帶業者,如向中華音樂
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等公會團體購買公開播送、公開演出證明書後,
該音樂伴唱帶可否於KTV或卡拉OK等營業場所中合法使用乙節
,端視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等團體,是否已取得該等著作著
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而定。又本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內著字
第八四一八三三七號函對KTV業者於營業場所播放伴唱帶之相關
著作權問題已有釋明,併請參考。
、另音樂著作並無公開上映權,本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內著
字第八二0九九二八五號函說明二已有釋明,所詢詞曲之音樂著作
是否應有公開上映權乙節,請參考上述說明。
三、又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公布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
,「本條例公布生效前已依法成立,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
權之團體,自本條例公布生效日起,不得管理。但本條例公布生效
前已管理之事務尚未了結者,應繼續處理。」、「違反前項規定者
,準用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同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違反
前項規定者,其所訂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無效;因而致
他人受損害者,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
負責。」。因之,於上述條例公布生效後,有關著作財產權之授權
事宜,請注意上述規定。另著作權係屬私權,是有關著作權侵害之
認定等,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
,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2400 著作權法第24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01002600 著作權法第26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86-12-2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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