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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6)內著字第8614147號
令函日期: | 86-1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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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台(86)內著字第8614147號 |
令函要旨: | 函轉法務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法八六律決字第0三五0六九號函,請參考 。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法八六律決字第O三五O六九號函 辦理。 二、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去(八十五)年間處理某著作權侵害案件個案 時,發生「台灣地區人民著作或受台灣地區著作權法保護之外國著 作,在大陸地區遭受台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侵害,其權利人 可否於台灣地區依我方著作權法對行為人加以追訴」疑義,經貴會 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五)陸文字第八五O八五三七|三號 函徵詢司法院意見,嗣司法院秘書長以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六) 秘台廳司三字第0四八七二號函函復貴會,貴會嗣以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日(八六)陸文字第八六0三七八八號函將該函轉致本部。 三、前項司法院秘書長號函臚列下列四種情形,就民、刑事訴訟法及民 、刑事實體法之適用,加以說明: (一)台灣地區人民著作在大陸地區受台灣地區人民侵害請求救濟 事件; (二)台灣地區人民著作在大陸地區受大陸地區人民侵害請求救濟 事件; (三)外國人著作在大陸地區受台灣地區人民侵害請求救濟事件; (四)外國人著作在大陸地區受大陸地區人民侵害請求救濟事件。 函中就民事實體法法律適用方面,除前(一)之情形外,其餘三種 情形,均認應依照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條或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規定,適用損害發生地或侵權行為地(即 大陸地區著作權法),不適用台灣地區著作權法,此與國際上對於 著作權案件原則上採法庭地著作權法為準據法之作法有所歧異(伯 恩公約第五條第二項)。本部爰以八十六四月二十二日台(八六) 內著字第八六0四八六一號函,分析相關法理,徵詢法務部意見, 擬俟法務部同意後,建議貴會未來修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時,考量於相關條文(例如該條例第五十條)將著作權排除 適用之特別規定予以納入。 四、茲法務部經參考司法院意見後復函本部,其中就是否依司法院與法 務部意見修正本部主管之著作權法乙節,本部將於下階段修法時予 以檢討;至是否修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按該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乙節,請貴會本於職權自行衡酌,惟如貴會未來決定修正上述二 條例,因涉伯恩公約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並請賜機容本部就相關條 文表示意見。 |
- 發布日期 : 86-10-2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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