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司法院大陸法制研究小組就「台灣地區人民間就某著作已協議讓與其著 作權,且已向本部(內政部)為著作財產權讓與登記之後,讓與人再與大陸 地區之人印行該著作於大陸地區銷售,該等讓與人與大陸地區之人是否受台 灣地區著作權法之規範」疑義研究結果,本部意見如說明,是否妥適,敬請 惠示卓見。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八十六年三月廿日(86)陸文字第八六0三七 八八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六)秘台廳司三字第 0四八七二號函辦理。 二、前項司法院大陸法制研究小組就本案所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相關條 文之解釋,固非本部主管著作權業務範圍,惟函中對於民事實體法法 律適用方面,除台灣地區人民著作在大陸地區受台灣地區人民侵害而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外,其餘三種情形(台灣地區人民著作在大陸地區 受大陸地區人民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外國人著作在大陸地區受 台灣地區人民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外國人著作在大陸地區受大 陸地區人民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均認依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五十條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規定,原則上適用損害發生地或 侵權行為地之規定(即大陸地區著作權法),不適用台灣地區著作權 法。 三、按前述有關民事實體法法律適用之意見(適用損害發生地或侵權行為 地大陸地區著作權法,而不適用法庭地台灣地區著作權法)與國際間 就著作權案件準據法之適用,似未盡相符。蓋伯恩公約第五條第二項 規定:「第一項權利之享有與行使,不須履行任何形式,並獨立於該 著作源流國現行保障制度之外。故除本公約另有規定外,著作人權利 之保障範圍及其救濟範圍,應絕對受請求當地國法律之拘束」,即採 所謂「著作權獨立原則」,不生法律衝突問題,從而無適用法庭地以 外之著作權法之空間。本部先前委託學者辦理之「兩岸著作權法之比 較研究」及蒐集之外國文獻亦持相同見解。又我國雖非伯恩公約會員 國,惟因 WTO/TRIPS協定第九條已將伯恩公約納入,故我國一旦加入 WTO,即須受前述公約之拘束,採行所謂「著作權獨立原則」,對 於著作權侵權案件,一律以法庭地之著作權法為準據法。 四、綜上所述,本部擬建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主 管機關(分別為司法院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於未來修法時,考量於 相關條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條 )將著作權排除適用之特別規定予以納入,一律適用法庭地法,以符 合國際公約之規定。 五、以上意見,是否妥適,敬請惠示卓見供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