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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3819號
令函日期: | 87-0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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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3819號 |
令函要旨: | 貴公司函詢「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使用報酬率」有關之疑義一案 ,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東經發字第0一一號及八十七年二 月十一日二函辦理。 二、按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 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 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一項)前項規定,於編製 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 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第二項)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 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三項)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 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本部依據前述條文規定訂定之「著作權法第四十七 條第四項之使用報酬率」,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告實施。 三、貴公司來函所詢問題說明如下: (一)所詢這些規定是否適用於國外出版社之著作﹖ 1查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編製教科用書或附隨於 該教科用書之教學用之輔助用品者,其利用人不論為本國人或外 國人,均必須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 方有前述條文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至編製哪些教科用書 需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悉依教育相關法令規定決定之,非屬本 部權責,如有疑義,請洽詢教育主管機關。 2又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開播送者,應僅限於依法設立 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並為教育目的之必要,方有前述條文第 三項規定之適用,並未適用於國外出版社。 3至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被利用之著作是否包括外國人之著作﹖ 基於本、外國人著作均有本法適用之法理,前述條文規定對外國 人著作自有其適用。 (二)所詢真的不用徵詢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嗎﹖若我們用了,對方不 同意,怎麼辦﹖及我們採用前(出版前)需不需要先取得他們的同 意書﹖ 按本法第四十七條係屬利用人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規定,另依前 揭條文第四項規定,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 付使用報酬,方屬合法利用他人著作。因此利用人倘符合該條文 規定,且依「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使用報酬率」支付使 用報酬予著作財產權人,即屬合法利用他人著作,即不生著作財 產權侵害之情事(請參考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亦即,著作 財產權人於此條文規範下並無行使其權利之空間,其是否同意, 並不影響利用人利用行為之合法性,自毋庸事前取得同意。 (三)所詢以報載所列的付費標準是一版或是永遠使用﹖ 依「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使用報酬率」規定,其使用報 酬率之計算標準並未限定教科用書發行之印刷版次。 (四)所詢費用該付給誰﹖ 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應支付予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人。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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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500 | 著作權法第5條 |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01001300 | 著作權法第13條 |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
01004000 | 著作權法第40條 | 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同著作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前項規定,於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死亡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準用之。 |
- 發布日期 : 87-02-2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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