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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4108號
令函日期: | 87-03-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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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4108號 |
令函要旨: | 貴公司函請本會斟酌修訂「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使用報酬率」有關 規定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康研字第0三一號函辦理。 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 行,本部依據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 項之使用報酬率」,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告實施;而上述使 用報酬率之研訂,本部早於八十六年三月初即著手研擬,復為使上述 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更審慎周延,以調和社會公益及著作人權益,並兼 顧教育、文化傳承,本部曾將該使用報酬率草案公開廣徵各界(著作 權相關團體)意見,並由本部於八十六年十月廿八日召集各相關部會 共同會商討論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本部著作權審議及調解 委員會審議通過。 三、茲就 貴公司來函建議事項說明如下: 建議刪除前述使用報酬率第二點第一款「不滿一千字者,以一千字計 算。」一節: 查前述使用報酬率第二點第一款規定語文著作以字數為計算標準,每 千字新臺幣一千元外,另設有下限不滿一千字者,以一千字計算。蓋 語文著作中之詩、詞或其他短篇語文著作,字數篇幅雖甚簡短,但著 作人所耗費心力,未必亞於其他類別之語文著作,為免以字數為標準 之計算方法,使詩、詞等短篇語文著作著作人之付出與報酬不成比例 ,故設下限規定以平衡著作權益。 建議於前述使用報酬率第二點第三款明列摘錄樂章之付費方式一節: 查前述使用報酬率第二點第三款規定音樂著作以「首」為計算標準, 詞曲分開計算,每「首」新臺幣二千元。蓋因音樂著作無法比照語文 著作以字數為計算標準之方式,採以「音符」為計算標準,又音樂著 作人其創作心血之付出,未必與篇幅長短成正比。因此,為求公平性 及簡便性,概採以「首」為計算標準。 未查上述使用報酬率甫於本(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三日公告實施,且 為我國創制,其所訂各項使用報酬之計算標準是否合理﹖應否再予檢 討﹖仍有待各界賜益,本部亦將適時予以通盤檢討,因此, 貴公司 前述建議事項,當留供日後修正「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使用 報酬率」之參考。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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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2600 | 著作權法第26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
01006900 | 著作權法第69條 |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01007100 | 著作權法第71條 | 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發現其申請有虛偽情事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未依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
- 發布日期 : 87-03-1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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