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4246號
令函日期: | 87-04-03 |
---|---|
令函案號: | 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4246號 |
令函要旨: | 貴會函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貴會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八七)著護字第0三0一號函辦理。 二、前函所詢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有關「利用」 之適用相關疑義,分別說明如下: (一)本法所稱之「利用」行為,除另有特別規定外,應係指就個別著作 依其不同之著作類別,為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重製、公開 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及 出租等行為。至於「銷售」,因不在上述行為之列,非本法所稱之 「利用」行為。除依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 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 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外,並不須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 權。上開說明於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所稱之「利用」,亦有其適 用,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回溯保護條文「利用」乙詞之適用,綜 合說明如下: 1一俟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起,對於依本法 第一百零六條之一受回溯保護之著作,除有本法合理使用情形外 ,原則上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否則,不得有新利用行為。 2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前,已著手利用受回 溯保護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之過渡: (1)本條所定二年期間係為供「已著手利用」或「為利用已進行重 大投資」之利用人了結現務之用,並非謂回溯保護條文尚有二 年過渡期間,始生效力。 (2)本條文稱「該著作」,故必有「特定著作」之存在,例如,已 著手翻譯某受回溯保護著作至半途,尚未完成,始得援用本過 渡條文,如無「特定著作」之存在,例如僅購置廠房、設備, 不得遽予援用之。 (3)本條所定二年過渡期間內,利用人得繼續其利用行為,二年期 滿,回歸本法第三十七條授權利用原則。故利用人旴衡商機及 未來穫得授權之可能性等情形,亦可於回溯保護之始,根本不 利用二年過渡期,立即停止使用。 (4)此處「利用」,承前說明,不包括銷售,故二年期滿,二年期 間內合法完成之重製物,仍得繼續銷售。至於二年期間內,利 用人是否多予重製,俾於二年期滿後銷售,屬利用人基於商機 及成本等,自行考量、決定之範圍。 (5)本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 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之過渡規定,從著作財產 權人之立場而言,固較第一百零六條之二之過渡規定優惠,此 乃因該第一百十二條係針對八十一年修法前已受保護,但翻譯 權不受保護之外國人著作之過渡規定,與第一百零六條之二係 針對本來不受保護,因適用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規定,受回溯保 護著作之過渡規定,二者程度、性質均有別,並予敘明。 (三)新法回溯保護條文係本部經長期研究,多方參考國際權威組織意見 ,始擬訂之條文,相較其他國家回溯保護條文法制,已屬保護周妥 。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
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01010602 |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 |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除出租或出借之情形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布一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 利用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之著作重製物,不適用前項規定,但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
01011200 | 著作權法第112條 |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外,不得再重製。 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 |
- 發布日期 : 87-04-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