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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5153號
令函日期: | 87-08-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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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5153號 |
令函要旨: | 為所詢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台端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七│O一五四七二號申請書辦理。 二、按「未依本條例組織登記為仲介團體者,不得執行仲介業務或以仲 介團體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查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著作權仲介業務」, 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集中管理著作財產權,而與利用人訂定個別授權 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代收使用報酬,將所收報酬定期分配予著作 財產權人之行為,並藉以收取管理費之業務。是有關該仲介業務之 範圍及涵義,請參考上述說明。因此,如係依民法規定,單純代理 著作財產權人從事逐案授權,而無前述集中管理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即與前述規定有別。 三、至台端檢附當事人之授權契約範本,函詢當事人之營業活動是否為 「著作權仲介業務」乙節,緣屬具體個案事實,請依據前述說明二 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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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5900 | 著作權法第59條 |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
- 發布日期 : 87-08-0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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